第四章 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指標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依據《北京市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管理辦法》的規定,本《實施細則》(2013年修訂)所稱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是指列入《北京市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生產企業和產品目錄》中的純電驅動小客車。
第二十五條 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指標單獨配置。若申請數量少于當期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指標配額,直接配置。若申請數量超過當期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指標配額,搖號配置。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指標的條件,需符合本《實施細則》(2013年修訂)第七、八、九條的規定。企業申請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指標,申請編碼總數不受本細則第八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出售、報廢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后,可以申請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更新指標。
第二十八條 個人不可同時申請小客車指標和示范應用新能源小客車指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承擔審核申請信息和查驗指標證明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細則的分工和工作實際,制訂本部門審核標準、工作流程和操作辦法并切實履行職責。工作人員未按本細則要求履行查驗職責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對申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取得和使用指標的行為、政府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指標管理機構、各審核部門和監察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并認真履行監督職責。
第三十一條 對于提供虛假信息、材料或者偽造、涂改小客車配置指標確認通知書、小客車更新指標確認通知書的,相關審核部門查實后應當向指標管理機構反饋,由指標管理機構取消該申請人的申請資格、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標或更新指標、三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指標申請。
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對于買賣、變相買賣、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的,由指標管理機構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標或者更新指標、三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指標申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小客車包括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實施調控的車型;
(二)營運小客車是指《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使用性質為“出租客運”、“租賃客運”、“教練”等的小客車;
(三)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具有駕駛小客車資格的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因婚姻、繼承發生財產轉移的已注冊登記的小客車不適用本細則。有關機關依法辦理轉移登記。
因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發生小客車所有權轉移,申請在本市辦理小客車轉移登記或由外省(區、市)轉入本市時,現機動車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車指標證明文件。其中涉及因婚姻、繼承發生小客車轉移登記的,適用本條第一款。
因本市法院司法拍賣本市號牌小客車發生所有權轉移的,競買人須符合小客車配置指標申請條件,競拍成功后買受人持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指標管理機構共同出具的相關證明文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原車輛所有人不能因此獲得更新指標。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2013年修訂)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科學技術委員會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環境保護局 北京市商務委員會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2013年11月28日